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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2023
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
省出资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和严格责任追究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省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在借鉴中央企业工作经验、总结省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使用。 省政府国资委 2021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的通知》(鄂国资监督〔2019〕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件)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按照89号文件和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等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以下简称问题线索)查处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省出资企业查处问题线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准绳,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规、处理适当。 第四条 省出资企业查处问题线索,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的省出资企业有关违规责任追究机构及职责如下: (一)违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问题线索的分类处置建议,审议问题线索的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经企业党委(党组)会议审议形成处理决定。 (二)分管违规责任追究工作的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分管负责人),负责批准问题线索的受理、初步核实报告和核查方案等。 (三)违规责任追究工作职能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追责机构),负责按照问题线索查处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四)问题线索核查工作组(以下简称核查组),由省出资企业组建的以追责机构为主,相关部门、子企业以及有关中介机构人员等参加的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核查工作,形成相关核查工作报告等。 第六条 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从严控制问题线索及查处工作信息知悉范围。相关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问题线索和资料,严禁泄露查处工作情况。 第七条 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查处工作人员是问题线索涉及人员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情形的,不得参与查处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问题线索涉及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受理的问题线索主要包括: (一)省政府国资委在国资监管工作中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二)外部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工作中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三)企业法律、财务、投资、运营及内部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四)子企业发现报告的问题线索。 (五)其他有关问题线索。 第九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对受理的问题线索经分管负责人批阅后统一编号,登记入账,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追责机构应当全流程跟踪记录办理情况,办结后予以对账销号。 第十条 管理台账记录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包括移交报告主体,移交报告时间和方式。 (二)问题线索概述:包括问题线索简称、涉及企业名称及级次、涉及责任人员、发生时间、问题类别、资产损失程度或不良后果情况。 (三)问题线索办理情况:包括办理人员,各办理环节起止时间、办理结果等。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十一条 省出资企业根据问题线索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需要,制定初步核实方案。初步核实方案包括核实内容,范围,方式,工作组织,时间步骤,其他工作安排及内容。 第十二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安排至少2人参加初步核实,通过与移交报告主体沟通,听取涉及企业情况介绍,与相关人员谈话,查阅文件资料,要求作出书面说明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 (二)涉及企业的股权结构及管理层级情况。 (三)涉及责任人员及相应干部管理权限情况。 (四)资产损失程度及其他不良后果初步测算情况。 (五)问题类别及是否属于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 (六)移交报告主体等有关方面的办理建议意见等。 (七)其他需要初步核实的内容。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初步核实报告,说明工作开展情况及初步核实结果等,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六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未发现违规事实或涉嫌违纪违法的,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了结。予以了结建议呈批前,应当听取移交报告主体意见。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事实或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提出分类处置建议,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分类处置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属于省政府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向省政府国资委作出报告。 (二)属于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追责机构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三)属于子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可以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核查及责任追究。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移送企业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向相关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报案。 (七)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分类处置建议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对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相关问题线索,以报告、通知或移送(交)函等形式办理。 第五章 核查 第二十条 省出资企业开展问题线索核查前,应当制定核查工作方案,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核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核查企业情况。 (二)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线索。 (三)需要认定的资产损失及责任人。 (四)核查组组成、分工和工作纪律要求。 (五)核查步骤及方法、时间安排、经费预算。 (六)其他核查工作内容及安排。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国资委移交省出资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省出资企业应当将相关核查工作方案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工作,提供审计、评估、鉴证和法律意见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核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问题线索所对应的违规责任追究情形。 (二)认定造成的资产损失金额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倒查在决策、实施、监督、追损等环节的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查清资产损失原因。 (四)对涉及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相应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可以采取印发通知的形式,要求所属相关企业配合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所需资料,报送自查报告。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核查取证: (一)听取被核查企业汇报,要求企业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相关资料。 (三)核查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四)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请被谈话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核查措施应当有至少2名核查组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谈话记录、工作底稿等,记录核查工作过程、核查结论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谈话记录应当由被谈话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被谈话人无故拒绝签字的,核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工作底稿应当履行核查组内部复核程序。证明材料应当由被核查企业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员,有证据证明违规问题明显的,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等暂停支付或兑现。 (二)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措施。 (三)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问题线索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商请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九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当自核查工作方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违规情形复杂、发生时间久远、损失金额巨大、涉及人员众多等情况的,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核查组应当就相关违规事实及责任认定听取被核查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意见,相关企业或人员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到期未反馈意见或未提供补充材料的,视同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一)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问题线索反映的经营投资情况、核查工作开展情况、核查发现的问题及定性依据、问题原因分析、资产损失认定情况,听取意见情况,以及企业已开展的整改及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责任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涉及的责任人员及承担的责任情况、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处理建议应当征求人事、薪酬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三十三条 省出资企业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审议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形成审议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企业党委(党组)会议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印发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处理决定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基本情况、主要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安排相关部门根据处理决定,按规定程序做好责任追究处理落实工作。 (一)对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组织处理的,由追责机构配合人事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处理的宣布执行,并形成相应处理记录。 (二)对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文件后,由追责机构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宣布执行等事项。 (三)对给予扣减薪酬处理的,由薪酬管理部门组织落实。 (四)对给予禁入限制处理的,由追责机构、人事部门按分工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移交省出资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省出资企业应当在查处工作完成后,将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责任认定报告以及处理决定等材料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出资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省出资企业申诉;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三十九条 省出资企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按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及相关企业。复核工作不得由原核查组人员承担。 第七章 整改 第四十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向相关企业印发整改通知,指出存在的问题、明确整改意见和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督促相关企业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要求相关企业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等。 第四十二条 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二)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和完成情况。 (三)降低损失或损失风险、修订完善制度等整改成效情况。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 (五)证明整改结果的文件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对相关企业报送的整改报告和相关材料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对问题线索作销号处理,或采取约谈、通报和责任追究等方式督促落实整改要求。省出资企业在对问题线索作销号处理后,销号情况应当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对省政府国资委移交省出资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省出资企业应当在审核评估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逐步公开责任追究查处及整改情况,公开内容及范围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明确追责机构牵头负责违规责任追究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有关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日常监督、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出资企业根据对问题线索的追损工作需要,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查处工作。中止查处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查处工作。省政府国资委移交省出资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中止查处建议呈批前,应当征求省政府国资委意见。 第四十七条 省出资企业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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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2023
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出资企业是指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湖北省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省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区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市场剧烈波动造成的损失和违规经营投资损失,既考虑质的不同也考虑量的标准,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出资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省出资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省出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省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或无正当理由整改不彻底、不到位。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问题,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违反进度、投资、质量“三大控制”规定,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或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无正当理由签订长期出租合同,导致出租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预)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作为业主方,擅自同意降低工程品质的设计变更,依据合同应当核减但未核减相应成本。 (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项目。 (九)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禁止性规定投资,未按出资人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或进行非主业、境外投资,未按企业章程及企业内部规定和权限决定投资。 (十二)项目投资额未经严格审核,严重偏离实际,或以规避监管为目的,故意压低投资额或分拆项目。 (十三)越权调整投资规模、投资对象、投资地点、股权合作方及投资方式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从事股票、期货、期权、外汇、信托、委托贷款、远期合约、互换合约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第十八条 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担保项目未按有关制度采取有效风险管控,发生损失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集团外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集团外其他企业指与本集团不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三) 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详细论证,从事再担保活动未落实再担保业务的相关制度要求。 (四)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了反担保措施,但抵押物无法执行或执行价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对省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省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以下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文书。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书面文件。 (二)纪律政务处分材料。由纪检监察机构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处理决定等书面文件。 (三)专业机构鉴证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等。 (四)企业内部证明材料。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计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五)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出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后,相关责任人在核查工作结束前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经省政府国资委认定后,可以就减少、挽回损失后的实际资产损失结果来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 省出资企业的某个具体环节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如果该环节属于某个项目整体经营活动中密不可分的具体行为环节,经省政府国资委认定后,可以从该项目经营投资的整体过程和结果来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省出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省出资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省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省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责任是指省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省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下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省出资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或在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开展问题线索核查过程中拒不配合或故意拖延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三条 省出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政务)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六条 省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省出资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七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省出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八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中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出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省出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省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省出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出资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省出资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省出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省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省出资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省出资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是省政府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决策协调机构。 省政府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省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研究提出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二条 省出资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省政府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作为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的决策协调机构;同时,明确具体承担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的部门,细化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于工作中发现、获悉或受理的本级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应于发现、获悉或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五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省政府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省出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出资企业加强与巡视巡察、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的沟通联动,共同做好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出资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国资委开展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企业收到省政府国资委收集资料通知后,一般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材料和自查报告,确因困难需要延长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受理下列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省出资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省政府国资委直接组织开展的责任追究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参与资产损失初步核实工作,必要的委托审计费用从省政府国资委预算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五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省政府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省出资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省出资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省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省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七条 结合省出资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十一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或省出资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省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七条 省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八条 省出资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省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省出资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省出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明确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八十二条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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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四)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应当依法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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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7号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8年7月13日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七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一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三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二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中央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八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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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2023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规范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市(地)级、县级政府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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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国办发〔201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等要求,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2.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3.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4.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三)主要目标。在2017年年底前,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基本形成,责任追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式清晰规范,责任追究工作实现有章可循。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追究问责,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显著增强。 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三)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四)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七)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八)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九)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资产损失认定 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处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四、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2.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4.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三)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四)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标准,由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应当承担责任等情况,依照本意见制定。 六、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2.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3.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4.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二)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意见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四)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五)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国有企业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二)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三)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四)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凝聚社会共识,为深入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要结合对具体案例的调查处理,在适当范围进行总结和通报,探索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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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 (第43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指标计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 ]×100% 第九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 (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七)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第十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减少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加上相应的减少额: (一)无偿划出,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二)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未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未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第三章 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 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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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号) 现公布《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真实反映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在全面分析评判影响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 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如实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核实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促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并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工效挂钩核定等出资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并设置相应修正指标和参考指标,充分考虑各种客观增减因素,以全面、公正、客观地评判经营期内企业国有资本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与期初国有资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的期末国有资本÷期初国有资本)×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分为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修正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期末不良资产÷期末资产总额)×100%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十条 因经营期内不良资产额增加造成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应当在核算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减修正。 (一)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其增加额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直接扣减。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不良资产增加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不良资产增加额=期末不良资产-期初不良资产 (二)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对有问题资产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除修正。其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各类有问题资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 (三)国有控股企业修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应当按股权份额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参考指标为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盈余现金保障倍数、资产负债率。 (一)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期初所有者权益+期末所有者权益)÷2 (二)利润增长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利润增长额与上期利润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增长率=(利润增长额÷上期利润总额)×100% 其中:利润增长额=本期利润总额-上期利润总额 (三)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企业经营期内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 (四)资产负债率:指本经营期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100%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增加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是指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增加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六)资本(股票)溢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国有资本; (七)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返还规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企业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增加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认定而增加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如接受捐赠、债权转股权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减少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批准核销: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政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核销而减少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出:是指按有关规定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是指因产权界定而减少国有资本; (五)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本; (六)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本; (七)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 (八)资本(股票)折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减少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减少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认定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计算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应当按规定全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财务决算管理规定,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营期内影响企业国有资本变化的客观增减因素,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或出具必要鉴证证明。 第十六条 企业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应当与上期期末口径衔接一致。企业对期初国有资本进行口径调整应当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并对调整情况作出必要说明。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调整范围具体包括: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追溯调整; (二)经营期内子企业划转口径调整; (三)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变化口径调整; (四)其他影响企业期初国有资本的有关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保值增值结果按照会计年度、企业负责人任期分别确认。企业负责人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任职期间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营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相关材料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及其电子文档;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客观增减因素、期初数据口径、与上期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相关参考指标大幅波动或异常变动的分析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总 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 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保值增值材料进行核查,并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二)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负值、期末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增值。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经核实确认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指标与全国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行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按照“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档次,评判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相应水平。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未达到全国国有企业保值增值率平均水平的,无论其在行业中所处水平,不予评判“优秀”档次。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确认为“较差”档次: (一)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年度财务决算严重失实的;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持续资不抵债的。 持续资不抵债企业,在经营期间弥补国有资本亏损的,可确认其国有资本减亏率。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的企业,其负责人延期绩效年薪按《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扣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时,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实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态势,以全国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信息为基础,按行业分类统一测算并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各项客观因素证据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不真实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编报,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等情况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 会计师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材料的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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