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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202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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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财金〔2019〕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 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机构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 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 第十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二)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表)。 第二章 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 (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表); (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相关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后申请补办的,应书面提交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申请文件,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逐级报送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 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还应当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金融机构产权注销登记后,产权登记证(表)应当及时收回,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和自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至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年度监督检查备案材料包括: (一)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告;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 (三)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表)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金融机构在检查年度内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国有资本金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下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编制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据产权登记监督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产权登记证(表)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应说明情况,再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的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电子文档与纸质材料一致。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总部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未出示产权登记证(表)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受理其转让申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存在违规登记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应当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的上述金融机构,依证(表)向财政部门报备产权信息,财政部门不重复审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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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
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第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四条 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第五条 占有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二)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六)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七)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八)合伙协议;(九)其他需登记的内容。第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一)企业名称改变的;(二)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四)经营范围改变的;(五)认缴出资额改变的;(六)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第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解散、清算并注销的;(二)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第二条登记要求的。第八条 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第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流程,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做好档案管理、登记数据汇总等工作。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发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责令改正。第十二条 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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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财政部通知下发财管字[200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或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年度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作日内,依据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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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授权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履行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六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发放方式,采用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发放方式的,按照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开办资金”填写;事业单位出资人的“实缴资本”按照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基金”中属于国家拨款形成的部分和“周转金”中属于无需偿还的部分加总填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企业级次”按照其所在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层级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二级,依次类推;事业单位“出资人名称”按照直接对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章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二十二条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和数据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年度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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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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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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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构建市出资企业监督协同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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